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姜县岭与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县岭,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姜县岭。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燕守东。委托代理人刘某,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座。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县岭与被告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县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燕守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县岭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微山县西平乡杨堂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西平乡沿湖路与杨堂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平乡沿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65.01元、××辅助器具费332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8455元、护理费8045.60元、营养费26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465.61元;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姜县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沛县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1700元、门诊处方一份、沛县急救医疗站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张48172.36元、专家会诊费证明一份。3、徐某邦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徐某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二张。4、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5、原告姜县岭户口本一份、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二份、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一份。被告燕守东辩称,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后按照微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经审理后,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燕守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燕守东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2、2014年11月17日收条一张。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县岭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姜县岭提交的证据2,其中沛县急救医疗站收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门诊处方,仅是医院开具的处方,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13.37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专家会诊费证明虽不是医疗费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请专家会诊支出28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其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2,术后卧床石膏固定4-6周来院复查,由医师决定是否取石膏扶双拐轻活动,肋骨骨折颈部骨折需用头颈胸肢具固定6-8周来院复查。”,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头颈胸肢具、颈托、下肢牵引带,确属治疗原告伤情的必然支出,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姜县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每天平均工资为95元,护理人员姜某乙每天平均工资为90.4元及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守东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守东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燕守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守东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燕守东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姜县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微山县西平乡杨堂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西平乡沿湖路与杨堂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平乡沿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县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县岭、被告燕守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县岭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9872.36元(住院医疗费48172.36元、门诊医疗费1700元);沛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做手术,请专家支出会诊费2800元。被告燕守东已为原告姜县岭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6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1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县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燕守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县岭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守东与原告姜县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姜县岭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燕守东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姜县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县岭应自负40%的责任。又因,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燕守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燕守东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姜县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医疗票据、沛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应确定为52672.36元(医疗费49872.36元、会诊费28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第2项记载,目前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可认定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5周(35天),共计58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9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510元(95元/天×58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90.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243元(90.4元/天×5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虽是必然发生,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姜县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672.36元、误工费5510元、护理费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辅助器具费3320元,共计68125.3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县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10元、护理费5243元、辅助器具费3320元,合计2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燕守东赔偿原告姜县岭医疗费2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14元,合计26431元;扣除被告燕守东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尚余1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燕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