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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1985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徐健,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宁波车站乘上宁波至贵阳的K848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12时许,列车停靠绍兴车站,被告人苏某某在5、6号硬座车厢连接处趁上车旅客王光(化名)不备,从王光裤后左口袋内盗出人民币2500元。王光发现被盗后,随即抓住苏某某的胳膊。苏某某将赃款丢在车厢地板上,随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光的报案材料及领条,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赃款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苏某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铁路站车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