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号原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6年农历7月27日生儿子许某乙,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18日生女儿许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提出分手。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原告因病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亦未护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分裂症,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已治愈;证据3、欠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谢某某借款58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证据4、永兴县黄泥镇社会管理综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吸毒,现已戒毒且未复吸;证据5、收条及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如有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不承担债务亦不分割财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不久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开始同居,2006年农历7月27日生儿子许某乙,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18日生女儿许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儿子许某乙就读于碧水小学三年级。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出现精神疾病症状,于3月7日至6月18日期间先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原告经治疗痊愈出院后,未再复吸毒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永兴县黄泥镇社会管理综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二、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三、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感情已开始疏远,并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自身的抚养条件,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许某丙为宜,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均应为对方探望子女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承担许某丙的抚养费600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出为治疗因吸毒所致精神分裂症向谢某某借款58000元,因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乙(2006年农历7月27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儿许某丙(2012年农历正月18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日起算并支付当年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并应为对方探望子女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慧 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