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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丽红、王怡景与盂县地产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王怡晨,盂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丽红,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敏,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系原告赵丽红的丈夫。原告王怡晨,女,200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敏,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系原告王怡晨的父亲。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中和,盂县国土局副局长。原告赵丽红、王怡晨诉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代理人王敏及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崔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12时许,张建强驾驶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所有的晋XX**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水神山路与金龙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敏驾驶的晋XX**三星轿车接触肇事,致张建强、王敏及乘车人赵丽红、王怡晨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丽红各项损失共计111912.15元,赔偿原告王怡晨各项损失共计5807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丽红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2、石店煤业的书面证明两份。3、石店煤业人力资源出具的工资表6张。4、交通费票据。5、王怡晨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6、石店煤业人力资源出具的工资表3张。7、石店煤业的书面证明两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病情花费过高、住院时间太长,请求法庭考虑。对护理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3500元以上没有完税证明。关于误工费,时间偏长,具体期限请求法庭认定。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原告是骨折,但是营养费是该出,但是没有医嘱,原则上不同意,但是法院可以适当考虑。交通费多少证明不了,原告主张两个人分别是2000元,实际上是有花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伤残,故不认可。我公司现找不到交强险合同书,确定不了在哪个保险公司入的险,我公司愿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建强的行车证及晋XX**现代牌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张建强驾驶被告所有的晋XX**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水神山路与金龙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敏驾驶的晋XX**三星轿车接触肇事,致张建强、王敏及乘坐王敏车的原告赵丽红、王怡晨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13日盂县交警队下达阳泉公交认字(2012)第121377号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张建强负全部责任,王敏及原告赵丽红、王怡晨无责任。双方就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丽红在盂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第二天入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上极撕裂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60天,共花费医疗费28970.8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怡晨在盂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第二天入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皮肤擦伤(左眼睑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60天,共花费医疗费1986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盂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应由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赵丽红1、医疗费28970.8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6108元(3186元÷30天×34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出事前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了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嘱虚假或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340天;误工标准按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86元计算。3、护理费12044.3元(27476元÷365天×160天)。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据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160天)。5、营养费8000元(50元×160天)。原告医嘱中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客观实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94123.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怡晨1、医疗费19861.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44.3元(27476元÷365天×160天)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据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160天)。4、营养费8000元(50元×160天)。原告医嘱中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客观实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持。上述共计48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地产开发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丽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23.15元;赔偿原告王怡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6元,减半收取1580.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