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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6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凿齿村村北约1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撞上沿该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齐连成齐某某,致齐连成齐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张留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行为,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6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凿齿村村北约1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沿该路由南向北齐连成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齐连成齐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陕西省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齐连成齐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齐连成齐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N6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黄某所有,挂靠于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黄某。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害人齐连成齐某某亲属各项损失549861.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446861.5元,实际车主黄某赔偿7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表、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陕西省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证言;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