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强诉被告熊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强,熊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罗建强,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宝玉,汉族,武钢计控厂职工。原告罗建强诉被告熊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熊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还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后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建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及相关约定。被告熊宝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交友不慎,轻信他人,不知被担保人已中止还贷,现负巨额债务纠纷,债主终日催款,偿还原告借款深感无力,这次借款的实际消费人易国芝无法联系,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熊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家庭开支向乙方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方用自用住房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借款的实际消费人是易国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建强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熊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锐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