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宦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宦飞,潘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宦飞,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任然,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婕,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李剑、任然,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533025197709041519,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地址: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潘新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韦玮、刘洪文,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俊上诉人宦飞、潘婕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招商银行与宦飞、潘婕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宦飞、潘婕(共同借款人)向招商银行申请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授信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借款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贷款人提供��何证明。2012年5月24日,招商银行与凯邦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凯邦公司为宦飞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5月23日,宦飞、潘婕与招商银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开通周转易贷款功能,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招商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年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宦飞、潘婕借款时向招商银行交付30万元保证金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招商银行已从欠款本息中扣除了3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宦飞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693368.38元,罚息148818.61元。因诉讼招商银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支��律师费30091元。招商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7216.27元、保全费5000元。招商银行请求判令:一、宦飞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97858.43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490.05元;二、宦飞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三、宦飞承担本案律师费149893元;四、潘婕、凯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宦飞、潘婕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商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宦飞、潘婕未按期归还贷款,应承担支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息的合同义务,对招商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按照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宦飞、���婕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52216元。凯邦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承诺书》为宦飞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招商银行要求凯邦瑞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招商银行要求宦飞、潘婕承担47216.27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宦飞、潘婕承担,并且该费用也非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宦飞、潘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2693368.38元、罚息148818.61元;二、宦飞、潘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年9%计,罚息和复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三、宦飞、潘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52216元;四、凯邦公司对宦飞、潘婕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宦飞、潘婕、凯邦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宦飞、潘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罚息148818.61元以及第二、三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凯邦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系经招商银行推荐,宦飞和潘婕已向凯邦公司支付担保费24万元,现凯邦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其收取的担保费��当抵偿本案欠款。招商银行推荐没有履行能力的凯邦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系造成本案债务无法清偿的原因,故招商银行存在过错,应当免除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审法院认定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30091元,但判决承担律师费52216元无事实依据。招商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应扣除30万元保证金,法院判决宦飞、潘婕分担该3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错误。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答辩称:招行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宦飞和潘婕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招商银行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支付诉讼标的5%的律师费,首期先行支付20%,即30091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宦飞缴纳的30万元系质押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欠款,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宦飞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凯邦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宦飞、潘婕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招商银行推荐的担保人凯邦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借款逾期,对此,招商银行存在过错,应当免除本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招行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30091元,其余部分尚未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30万元保证金已经抵扣欠款本息,招行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当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凯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行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91元,其余部分尚未发生,对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宦飞、潘婕向招商银行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已实际扣减,招商银行主张该部分债务已无事实基础,且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宦飞和潘婕承担该部分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宦飞和潘婕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宦飞、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尚欠本金2693368.38元、罚息148818.61元;宦飞、潘婕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年9%计,罚息和复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凯邦公司对宦飞、潘婕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宦飞、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52216元”为“宦飞、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3009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15元,合计39446.1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6153.13元,由宦飞、潘婕、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293.02元;保全费5000元宦飞、潘婕、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永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