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边某、张兵全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张兵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兵全,绰号张皮皮,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张兵全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张兵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青、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张兵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边某、张兵全伙同边某峰(另案处理)、边某虹(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某伟(情况不详)、某熊(情况不祥)、安某(情况不详)等人到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南水村张某家找张某协调其强迫边某虹卖淫一事,被告人边某与张兵全等人先后将张某带至平鲁公安分局对面的树林内以及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西侧巷子的一个旅店内,当晚被告人边某和其女儿边某虹留在旅店房间内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才让张某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张兵全以处理边某虹事情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兵全属累犯,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边某辩称,我找张某解决他强迫我女儿卖淫一事,我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被告人张兵全辩称,边某让我和他相跟上去张某家,当时约上午十点左右,边某进家将张某架着胳膊出来,坐上车后听说张某的父亲来解决此事。张某的父亲与边某商量,张某的父亲说不要报警了,咱们和了吧。是我给写的协议。我只是个旁观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边某、张兵全伙同边某峰(另案处理)、边某虹(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某伟(情况不详)、某熊(情况不祥)、安某(情况不详)等人到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南水村张某家找张某处理其强迫边某虹卖淫一事,被告人边某与张兵全等人先后将张某带至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对面的树林内以及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西侧巷子的一个旅店内,当晚被告人边某和其女儿边某虹留在旅店房间内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才让张某离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我队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强迫边某虹、吴某某卖淫一案时,张某自称其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边某虹的父亲等人从平鲁区家中将其强行带至平鲁公安分局后面的树林内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巷内三明羊头店二楼小旅店一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11时许。2、被害人边某虹证实,我们到平鲁公安分局报案的前两三天,我和我父亲边某、我的哥哥边某峰、还有我父亲的三个朋友,我们九个人开了两辆白色轿车到平鲁区找张某解决强迫我卖淫一事。去后,我哥敲窗户让张某开门,张某开门之后我父亲问:“你家里人在吗?”张说:“不在。”然后我父亲边某说:“那你跟我们去吧。”张某听了后就跟我们坐上车到了平鲁公安分局的小树林。我父亲边某让张某给其父亲张某某打电话,过了约半小时张某某就过来了。当时我父亲、张某某、张某还有我父亲一个朋友坐在一辆车里说话,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说了约20来分钟。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下车说:“多了我没有,十来万我慢慢的能给凑上。”然后张某某就走了。我们带着张某在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巷里的三明羊头店吃的中午饭,并在二楼的小旅店开了一间房,过了一会张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你们在哪儿呢?我过去啊。”我父亲边某说:“我们在三明羊头店二楼的小旅店里呢。”张某某过来后对我父亲说:“现在我正给借钱呢,你们再宽限几天,让我儿子张某和你们在一起也行。”我父亲说:“这倒是也能了,我们也不打他(指张某),咱们要是能私下了结就私下了结,如果私下了结不了就经公。”张某某说:“他(指张某)还小呢,不用经公了,我慢慢给借吧。”我父亲边某听了后说:“能了。”这时张某某又说:“要不咱们找一个咱们双方都认识的人做中间人吧,万一我把钱给你们了,你们再去公安局告我儿子,张某怎么办。”这时我父亲的一个朋友听了后说:“你认识的人我们不一定认识,我们认识的人你也不一定相信,我们给你写个证明,咱们双方都签字,如果你要怕给完钱后怕我们再告你,你就拿上这个证明去告我们。”张某某听了后说:“这能了。”然后我父亲让他的那个朋友给写了一个协议,我和我父亲、张某和他父亲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后张某某就借钱去了。第二天十点多,张某要求给他父亲打电话,我们同意了。打完电话后对我父亲说:“我爸还在外面借钱呢,叔,你看我爸腿脚不方便,要不我出去和我爸一起借钱去吧。”我父亲说:“能了,你去和你爸一起借钱去吧,你想走就走吧。”然后张某就走了,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张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正在外边借钱呢,等晚上六点钟不管凑不凑下钱我们都去羊头店找你们,给你们个话啊。”我们一直等到晚上九点钟左右,我父亲给张某某打电话问情况,张某某说:“无能为力。”到了第三天上午九点时,我父亲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你们不用凑钱了,我去报案呀。”张某某听后说:“咋不咋不能报案,事情已经做下了,娃们还小呢,我还在借钱。”直到第四天早上,张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我解决不了,凑不下钱。”然后我父亲边某就报案了。边某峰(被害人边某虹之哥)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找到张某了,让到一下平鲁,我父亲和一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我和三个朋友(某伟、安某、某熊)坐上车去榆岭南水村张某家,我们敲窗户让张某开了门,我问张某:“认识边某虹吗?”张某说:“认识。”我说:“我是边某虹的哥哥,你和我们走吧。”张某把门锁上,我和我父亲拉着张某的一只胳膊上了车,到了平鲁公安分局后面的小树林,我父亲让张给其父亲打电话。约一小时左右他父亲过来后,张某、张某父亲、我父亲边某还有我父亲一个朋友四个人上车说话,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说了约十多分钟就下车了。下车后张某的父亲就走了。我们就带着张某去平鲁区天源超市三部(检察院附近)一家羊头店吃饭,饭后在二楼小旅店开了一个房间。期间我父亲给张某的父亲打了好几次电话。到了下午5点左右,张某的父亲来了谈处理张某强迫我妹妹边某虹卖淫的事情。之后我父亲的一个朋友给写了一个协议,我父亲边某、妹妹边某虹、张某和他父亲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之后我和三个朋友就走了。4、证人丁某某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多,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九八快捷酒店接其儿子,我开车去了酒店门口,边某的儿子对我说:“去平鲁,我爸在那里等着呢。”当时我没问什么事就开车直接去了榆岭乡南水村,到了村口见路口停放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边某和我们村的张兵全还有边某的女儿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车上坐着呢。然后边某下车说:“走吧,咱们进村找个人。”我把车开进了村停在一户人家门口,我没有下车,他们相跟上进了那户人家的院子。大约过了十分钟,边某和他儿子提着一个年轻人的胳膊出来拉到我的车上,边某说:“先回平鲁县城吧。”当时边某的儿子和其儿子的一个朋友坐在两边,那个年轻人坐在中间,边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余的人在那辆车上,我跟在车后。途中,边某给张兵全打了个电话说:“去平鲁公安分局后面的小树林吧,我们有事情谈。”然后我下车了,张兵全坐在我车上。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来了一个老头,边某就和那个老头上了我的夏利车上。约一个多小时边某和他儿子还有那个老头从我车上下来了,那个老头就走了。边某过来说:“走吧,去检察院巷子的羊头店吃饭吧。”饭后他们都上了二楼小旅店,过了一个小时,我上楼见他们在一个房间里,并且张兵全在写东西,具体我不知道。到了晚上六点多钟,边某的儿子和他三个朋友就从楼上下来对我说:“咱们回吧。”并给了我二百元租车钱,我开车拉他们四人送到朔州九八快捷酒店,我就开车回家了。5、张某讯问材料证实,2014年4月下旬一天中午11点左右,当时我在家睡觉,有人敲窗户和门,边某虹的父亲和哥哥把门踹开进了家。边某虹的父亲和哥哥就各拉着我一只胳膊把我拉到院子里,当时院子还有好几个男的,当时院外还停了两辆车,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银灰色夏利车,当时把我拉到夏利车上就到了平鲁公安分局后面的树林里,把我拉下车。一个姓张的打了我两个嘴巴,并骂我。边某虹的父亲和她哥用洋镐柄打我,各打了四五下。边的父亲让我给我父亲打电话。一会儿我父亲来了,就和边某虹的父亲和姓张的那个人上车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过了一会儿,我父亲临走时,边的父亲说了一句“最少也得十五万”。后他们开车将我拉到平鲁区人民检察院附近巷子里的三明羊头店吃饭。饭后到二楼小旅店内,边的父亲还打了我两个嘴巴。过了一个小时,边某让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找上钱了吗,我父亲过来就与边某和姓张的三个人到另一个房间,我也被叫过去之后,我父亲对边某说:“能不能再少点,这么多钱找不下。”边某说:“明天再找不下钱,我们就经公啊。”这时那个姓张的说:“你现在能找下多少钱?”我父亲说:“别人已经答应借给我五六万了,估计明天就能拿到钱了。”边某说:“反正最迟到明天,如果明天还给不了钱,我们就经公啊。”这时姓张的那个人说:“要不你俩(指我父亲和边某虹的父亲)写个协议吧。”我父亲听了后说:“我不会写。”姓张的那个人给写的协议。边某虹的父亲告诉我们最迟到明天中午10点多。之后我和我父亲、边某虹和她父亲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我父亲走了。我也说:“我也走啊。”边某说:“你(指我)不能走,等你爸明天拿过钱来再走。”过了一会儿他们全走了,只剩我和边某虹、还有她父亲三个人在旅店了。到了第二天10点多,边某让我打电话问我父亲找下钱了吗,我打电话问说正在借钱呢。我并对边某说:“我父亲行动不方便,我去和我父亲一起借钱吧。”边某同意后,我就走了。6、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我儿子张某给我打电话说:“爸,你来一下公安局。”正在这时有另一个人拿起我儿子电话对我说:“老张,你来一下公安局,你儿子现在公安局呢。”我听了后说:“我儿子因为什么进了公安局了。”那个人说:“你来了就知道了。”然后我坐车到公安局没找到。我给我儿子打电话,另一个人接起电话说:“在公安局和井坪派出所中间的树林里。”去后我见我儿子和五个男人、一个女人在树林里站着,并有三个男人正在用木棒打我儿子,一个男人说:“你儿子和我女儿发生不正当关系了,你们得赔偿我女儿精神损失费。”一个姓张的自称:“咱们是一个姓张的,不要十五万了,你赔十万元就行了。”我说:“十万元也没有,我想办法借吧,如果借不够你们再给少点。”我就走了到外面借钱去了。下午四五点钟,有人给我打电话问:“借上钱了吗?”我说:“没有。”并让我到旧世纪学校对面的巷子里。去后有一个男人把我带到二楼一家小旅店里的房间,当时我儿子和边某虹的父亲等人都在那个房间里,一个姓张的说:“给你两三天时间你去借钱吧。”并给了一个条子,内容是“张某与边某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张某赔偿边某虹十万元精神损失费”,写完后让我和我儿子签字按手印,边某虹和她父亲也签了字,然后我走了,当时我儿子没和我一起走。到了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我放了。”钱到现在没有给。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人边某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5分许、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边某指认确定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张兵全等人非法拘禁张某的具体地点是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巷子内天源超市旁的三明羊头店二楼最西面从北数第一个房间;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张兵全等人非法拘禁张某时殴打张某的具体地点是平鲁公安分局对面的树林内。8、协议书内容证实,“因张某与边某虹以搞对象为名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强迫边某虹卖淫为其挣钱,后被边某虹家里发现,张某为了结此事,经双方家长协商,张某愿赔偿边某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费用十万元整。”签名张某、边某虹、张某某、边某。9、被告人边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边某,男,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2日,籍贯为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10、被告人张兵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兵全,男,出生日期为1967年2月23日,籍贯为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11、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兵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被告人边某、张兵全的供述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张兵全以张某强迫边某之女边某虹卖淫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兵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兵全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实施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兵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