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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0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查获时悬挂浙b×××××号牌)在临海市江滨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江滨路与下桥路交叉口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刘某驾车掉头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碰撞浙j×××××警号警车,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刘某被交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碰撞的警车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预交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碰撞的警车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