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1组团某栋某单元一楼电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耐特电瓶车盗走,涉案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销赃,后于2014年1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