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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婧婷、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村路合阳路路口时因行车纠纷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杜某某、邢某某发生矛盾,高某某、冯某某遂下车对杜某某、邢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因外伤致左眉弓外侧皮肤裂创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邢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合阳菜场内酒后闹事,本市甘泉路派出所民警佘某某接报后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高某某对民警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民警佘某某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增援警力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冯某某于当日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林某某、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肖某木、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泉路派出所派勤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邢某某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