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斌。委托代理人:潘永艳。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光。委托代理人:姜旦。委托代理人:张卓琦。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艳,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旦、张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木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4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7028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计210000元,原告在30天内所有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28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25%工程款计176000元,余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计36870元,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结清。竣工验收为: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验收完毕,逾期为默认合格。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自家工厂开始生产、加工木饰产品,2013年12月18日,所有木饰产品、货物到达施工现场,人员进场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28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数日,后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自行垫资恢复施工。合同生效后30日内,当时原告按照被告现场尺寸定做的一批木质成品已进场,原告为了及时拿到第二批工程款,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木质品质量问题,是因为天然物品本身就有色差,不存在色差严重问题,线条出现破裂是因为产品本身高度比较高,线条有7米高,原告是现场每隔2.4米进行接缝,然后进行油漆处理。2013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施工完毕。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在该工程竣工后不久,被告已投入使用,而被告至今未做出回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20元,利息14238元[(30000元+176000元)×7.8%÷360天×319天,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271758元。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定金210000元,原告于次日进场施工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严重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对当时已经安装的部分不合格产品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暂扣原告1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工期延误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进场施工,但其工程质量依然有严重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工,但原告均拒绝,故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原告所称2014年1月17日工程竣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也知道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其虚构竣工日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违约责任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如本案中无法解决,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远州大酒店二期3号楼二层、三层宴会厅《木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4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7028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210000元;原告在30天内所有货到现场、人员进场施工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28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5%工程款176000元,余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计36870元,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无息结清;自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验收完毕,逾期为默认合格,竣工后2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依据,被告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因原、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部分内容为:“现因工程工期紧迫,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1.暂扣因破裂及色差造成的工程款50000元;2.暂扣因酸枝木饰面木皮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制作的工程款50000元;3.暂扣工期延误工程款5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同意继续使用已安装的不合格产品。剩余未到货及未及时安装产品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安装,暂扣部分货款协商解决。暂扣后的余款金额按合同支付。”同日,双方就暂扣还是扣除进行了再次协商,原告在另一份《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上盖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将该协议交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出示了该份证据,但被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盖章,该份协商协议的部分内容:“现因工程工期紧迫,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1.扣除因破裂及色差造成的工程款50000元;2.扣除因酸枝木饰面木皮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制作的工程款50000元;3.工期延误按合同暂扣5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同意继续使用已安装的不合格产品。剩余未到货及未安装的产品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安装完毕。扣除后的余款金额按合同支付。”被告以最后一次的《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要求因质量问题扣除100000元,延误工期按实际天数计算。《木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原告方的签订人员均为原告业务经理闫岗。远州大酒店二期3号楼二层、三层宴会厅木饰面装饰工程于2014年4月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试运行。目前工程被告未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2015年1月29日和2月4日,经两次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价款为702870元及如有质量或工程延期问题从该款中扣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木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银行汇款单为证。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通知、验收表、决算单,以上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所有木饰产品、货物到达施工现场,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验收报告,至今被告未有回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之日起,被告于二个月内验收完毕,逾期为默认合格,故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2014年1月10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材料和验收报告,对原告用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决算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财务对账单原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实际施工金额为7175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257520元,原告已开具被告建筑业统一发票49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发票有涂改,被告确实支付460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财务对账单被告没有确认,故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已无认定必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使用,且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双方协商时,书面表示同意继续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不考虑质量问题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为70287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42870元。关于质量问题,第一份《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中双方协议是“暂扣100000元”,第二份《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表述为“扣除100000元”,原告是在该第二份协议盖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交给被告的,虽该协议盖的不是被告合同章,在形式上有些瑕疵,但确是原告因质量问题愿意扣除工程款1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中出示了该份证据原件,虽被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盖章,被告以此协议要求因质量问题扣除100000元,由此双方就因质量问题扣除100000元方面已达成合意,另一方面,签订《木饰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远州大酒店木饰面合同争议协商协议》原告方经办人员一直是其业务经理闫岗,被告有理由相信闫岗有权限处理此事项,也会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就算第二份协商协议没有效力,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商协议,原、被告同意因质量问题暂扣100000元(该暂扣的100000元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也有权利在原告修复质量瑕疵之前不支付该暂扣的工程款100000元。双方约定5%工程款计3687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无息结清,因现保修期未到,原告要求支付36870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242870元应扣掉100000元,再保留5%的工程款3687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达到支付第二批工程款的条件(即原告在30天内所有货到现场、人员进场施工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等应支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方面,被告未明确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宁波世纪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