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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1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涂家岭八村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及白色颗粒毒品3包。经鉴定,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4.22克;白色颗粒毒品3包为海洛因,净重7.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户籍材料、前罪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4、证人施某、谭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2克、海洛因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