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海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14号罪犯张海洋,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张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3年1月4日以(2010)兴中法刑执字第1234号、(2013)兴中法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九个月,共计减刑二年七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二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海洋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张海洋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的言行,遵守监规纪律,考试考核成绩良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洋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未能积极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且无确有困难的相关证据支持,故在本次减刑中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