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张××,张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1984年5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石××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公园前门其经营的水果摊处,与前来执法的河东区综合执法局第二大队队长张一×和协管员张××因摆摊占道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石××手持水果刀将张××刺伤,在与张一×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将张一×的右手拇指处割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胸壁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一×右手拇指伤口、拇指肌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石××赔偿医药费1.1万元、误工费及护理费3万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6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要求被告人石××赔偿医药费1.1万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万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136530元。经审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1250.83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950.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1250.83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950.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张一×的陈述,证人孙××、万××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河东区综合执法局第二大队张××、孙××在中山门公园门前清理违章占道及违法广告牌,被告人石××极不配合工作,并持刀造成被害人张××、张一×身体受伤的事实经过。3、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张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天津市河东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张一×的执法证,证实被害人张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和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一×住院单据,证实张××、张一×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83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石××辩称综合执法人员有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石××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表示其辩护意见与一审期间的辩护意见相同,不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9日8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公园门前,天津市河东区综合执法局第二大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不服从管理,持刀刺伤被害人张××,并造成被害人张一×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张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为人民币1950.8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张一×的陈述,证人孙××、万××的证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河东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张一×的执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和现场录像,上诉人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一×提交的住院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石××提出综合执法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致其受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孙××、万××的证言,以及现场的录像,可以证实石××的身体损伤是在执法人员制止其暴力妨害公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不是执法人员对其殴打形成的。关于上诉人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张××、张一×的陈述与证人孙××、万××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录像和张××、张一×的伤情鉴定,上述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石××对执行公务人员有暴力侵害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