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辉田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辉田,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鑫国电控设备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鑫国电控设备厂职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宇,男,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分局民警。原告李辉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辉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辉田撤回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辉田负担。审 判 长 王崇明审 判 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