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庆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21号罪犯孟庆峰,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2010年1月27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09)延中分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孟庆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庆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庆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孟庆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孟庆峰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3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