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少成诉陆小林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成,陆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林。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少成因与被上诉人陆小林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少成,被上诉人陆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陆小林、陈少成签订关于猕猴桃种植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陆小林将现承包的农田和陈少成共同种植猕猴桃,合作时间为拾年;协议第二条约定一切投资由陈少成承担,第一、二年的投资由陈少成直接用于种植投资,上交部分以租金形式交陆小林转交村委土地承包费,以后基本租费由陈少成承付(纳入总投资),陆小林、陈少成共同享受各种政策;协议第三条约定上级政策性租费返还和树苗补助款,作为陆小林投资数资金,但资金归陈少成作流动资金;协议第四条约定果园营利前的一切投入由陈少成承付,包括陆小林的份额,营利后陈少成可逐年收回投入及相应标准本息;协议第五条约定陆小林负责地方社会事务和上级政策性事务,在股权中应得每年果树产品的40%纯利,如遇天灾或人力不可抗因素,双方另议;协议第六条约定陈少成负责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在股权中应得60%利润及其他杂项种养收入;协议第七条关于实际政策性股权在各种投入收回后陆小林可获得40%果树股权。2011年11月28日,陆小林、陈少成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由于果园投资,生产经营都归陈少成负责具体执行,在实际利润收入分配陆小林占30%,陈少成占70%。2011年12月10日,陆小林向陈少成出具收条确认果园田租金全部收清。2012年11月20日,陆小林向陈少成出具土地租金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小林土地租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元,总面积92.72亩*850元=78,795元已全部收到。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少成缴纳的2014年果园租金74,160元。2014年1月6日,陈少成向陆小林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经双方商议,原果园一切权利由陈少成直接经营,其转让费肆万元正,基肥款贰千元,已付贰万元,下次贰万贰千元整。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的关于猕猴桃种植经营合作协议的第一条亩数,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和填写,陆小林确认系其事后填写。2014年1月6日的说明上“肆月份全部付清”系陆小林后面添写。原审法院认为,陆小林、陈少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种植猕猴桃,并约定陆小林获得40%果树股权、陈少成获得60%股权,之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为陆小林占30%,陈少成占70%,已经构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少成表示陆小林未实际投入,但陆小林将其承包土地与陈少成合作种植猕猴桃,协议中也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一切投资由陈少成负责,上级政策性租费返还和树苗补助款作为陆小林的投入,果园营利前的一切投入由陈少成承付,包括陆小林的份额,这些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陈少成以陆小林未实际投入否认陆小林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陈少成于2014年1月6日书写的说明表示“原果园一切权利由陈少成直接经营,其转让费肆万元正”,表明陆小林已经将其合伙的30%的份额转让给了陈少成,且陈少成当场已经支付了20,000元,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该遵守协议。虽然说明上未约定剩余的22,000元何时支付,但陆小林已经于2014年4月底向陈少成催讨,对此陈少成也予以确认,故陈少成应向陆小林支付该款。由于说明上的付款时间系陆小林填写,未获得陈少成认可,故陆小林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第三,陈少成表示陆小林口头承诺将公路边的20亩土地给陈少成后,再由陈少成支付余款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第四,陈少成表示在合伙期间,陆小林仍有费用未结清,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庭审中告知陈少成属于反诉内容,陈少成也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少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小林22,000元;二、驳回陆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少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少成负担。判决后,陈少成上诉称,在双方合作经营的过程中,陆小林向其交付的土地未达120亩,陆小林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因此,陈少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小林的一审全部请求。陆小林答辩称,其不同意陈少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陈少成向陆小林出具的《说明》系陈少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陈少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陈少成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陆小林向其交付的土地未达120亩,以及陆小林未投入任何资金为由,拒绝履行上述《说明》中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陈少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陈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