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韩桂平与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平,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韩桂平,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生,住献县,系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骆宝林,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韩桂平诉被告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合同中甲方的名称为“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不服,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二、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只适用于“修改或者终止合同”两种情形,不适用其他情形,。本案是原告主张租赁费,不是上述两种情形,不适用约定管辖。故异议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盖有“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处有“辽宁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此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如须修改或终止��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一、依据该条款,只有在“修改或终止合同”两种情形下才能适用该约定管辖条款,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不应适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二、依据该条款规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该合同中甲方是献县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与合同条款约定的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不符,不能适用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