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黄金招位于本市石塘镇兴建村兴建东路12号的住所,正在翻找财物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儿子吴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取得被害人黄金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招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