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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娄亚芬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亚芬,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铁友绗缝机械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亚芬,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英超,男,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男,汉族,1950年4月5日出生,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友绗缝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一分场。负责人:李艳秋,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亚芬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娄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滕家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友绗缝机械设备厂的负责人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斌系第三人工厂职工。2014年1月14日,周斌到单位上班后,于上午10点20分左右向单位领导请假,于10点27分离开工厂。12点30分左右到家,到家20分钟后发病。救护车于1点14分到达周斌家中,在出诊病历中表述“患者10分钟前剧烈胸痛后意识丧失,呼吸停止,面色紫绀,小便失禁,其家属予人工呼吸并拨120。”“患者意识丧失、无呼吸、无脉搏,双瞳扩散大固定直径约5.0MM。面色紫绀,肢体无反应。”初步诊断为“猝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14)第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周斌死亡视同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视同工伤”原本已经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必须对此严格限制,不能再行扩大解释。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情看,周斌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而影响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医疗诊断可以确定周斌在2014年1月14日13点04分感到胸部剧烈疼痛,呼吸困难,面色紫绀,救护车到达时,周斌已无呼吸、无脉搏,肢体无反应。因医疗诊断仅表述为“猝死”,且死者已火化,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具体致死病因。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斌确有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家的事实,但请假原因无客观证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周斌在离厂前没有表现出身体不适的明显特征,且周斌在离厂后并未直接就医,而是自行骑车回家,并未失去身体控制能力,未表现出“突发疾病”的外在特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周斌在被告厂内突发疾病的事实。被告认定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作出的苏人社工认字(2014)第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亚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亚芬承担。上诉人娄亚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斌的病发时间,原审认定12点50左右发病,完全是法官个人推定;原审没有查清周斌是否请假及请假的原因,原审的证人均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亡)决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斌的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友绗缝机械设备厂辩称,其保留的视频资料完全可以看出周斌已经在10点30分离厂,而且是自己骑自行车离开的,周斌离开时因为有事,而不是因为身体原因;周斌的发病并不是在工厂,而是在其自己家里,故周斌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通知书等9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企业查询卡等6份证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光辉等3份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为:周斌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斌离开工厂的时间为10点27分,且其自行离开,在家中拨打120的时间为13时左右,故可以认定周斌突发疾病的时间应该在13时左右,且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其家中,其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工伤(亡)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论周斌因事或身体不适请假离开的单位,其当时的身体状态并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斌离开单位后没有直接到医院就诊,故其情形不符合相关工伤认定的条件,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