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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凤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英,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530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希办新华社区*组*号。2014年5月1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凤英开始练习“法轮功”,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发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小区、察哈尔大街等市区内多处发生张贴邪教“法轮功”传单案件,其中4月26日察哈尔大街中段、西段张贴邪教“法轮功”传单68处。5月12日发生张贴“法轮功”传单35处。经侦查,从被告人李凤英租住房屋内查获“法轮功”标语台历二个,“法轮功”光盘十七张,“法轮功”书籍二十二本,“法轮功”宣传单三百三十二张,先科EVD一台,爱魅MPE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ECETD手机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凤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辩解。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凤英开始练习“法轮功”,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发现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小区、察哈尔大街等市区内多处发生张贴邪教“法轮功”传单案件,其中4月26日察哈尔大街中段、西段张贴邪教“法轮功”传单68处。5月12日发生张贴“法轮功”传单35处。经侦查,从被告人李凤英租住房屋内查获“法轮功”标语台历二个,“法轮功”光盘十七张,“法轮功”书籍二十二本,“法轮功”宣传单三百三十二张,先科EVD一台,爱魅MPE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ECETD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5月锡林浩特市多处发生张贴“法轮功”传单案件,经侦查将被告人李凤英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法轮功”传单、光盘、书籍等物品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凤英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李凤英的四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凤英确实张贴了关于“法轮功”的传单,但关于传单、书籍等物品的来源拒绝交代的事实;4、证人傅爱民(李凤英儿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凤英习练“法轮功”,家人劝说无果,其搬出原住地,租房居住;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凤英租住地,查获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书籍、影音资料等物品被全部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已经明确了“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并应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从被告人李凤英租住地查获“法轮功”标语台历二个,“法轮功”光盘十七张,“法轮功”书籍二十二本,“法轮功”宣传单三百三十二张,先科EVD一台,爱魅MPE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ECETD手机一部。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据此,被告人李凤英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维护社会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