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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车小大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小大,男,1972年12月6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戴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盘文学,男,1971年6月5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华、马振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瓦洋(又名万杨),男,1983年2月13日生,苗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籍,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曼尹、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辩护人汤华、马振华、戴乾杰,指定辩护人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和盘付明(在逃)预谋从江城购买毒品到金平贩卖,由盘文学负责联系毒品买家,车小大负责到江城购买毒品。2014年1月22日,盘文学和盘付明骑摩托车从金平出发到江城与车小大及车小大邀约的被告人瓦洋会合,向老挝人购得16包毒品小麻。此后,盘文学、车小大、瓦洋和盘付明及两名老挝人骑三辆摩托车携带毒品从江城出发前往金平,次日20时许到达金平县金河镇石桩村。同时,车小大安排张某从勐腊带10包毒品小麻也于同月25日到达金平县铜厂乡。同月25日下午,盘文学、车小大到金平县城喜望桥边的草坪上与买家谈好交易毒品的价格和数量,交易的时间和地点。次日下午,盘文学租用盘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和买家到蛮金二级公路岔石桩村委会公路一公里处,与在此等候的瓦洋一起将16包毒品小麻用纸箱装好放在轿车后排座位。车小大和买家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盘某某驾车载着盘文学、瓦洋带毒品跟在后面准备到蛮耗进行交易,途经蛮金公路第二个隧道时,车小大、盘文学与提着装有毒品的黑色手提包在此等候的张某会合,车小大、盘文学安排张某提着黑色手提包坐上黑色帕萨特轿车后排一起前往交易地点。同日21时许,当行至蛮金公路大坡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黑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位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6包,共计96000颗,从后排座位下黑色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共计60000颗。次日,在盘文学家卧室墙壁的棕色皮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颗。经称量和鉴定,从黑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位纸箱内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988.5克;从黑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位下黑色提包内查获的10包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07克;在盘文学家中查获的2颗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上述毒品的含量从11.3g/100g至12.2g/100g不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无视我国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595.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车小大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否认参与犯罪,但当庭认罪,辩解他仅是受盘付明之托,介绍盘付明与瓦洋买卖毒品,后又为得到好处受瓦洋邀约参与运输毒品,在去交易途中携带毒品上车的张某,是瓦洋联系的,他之前并不认识张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戴乾杰辩护认为,1、本案的毒品来源不清,车小���是在盘付明的授意下帮助联系毒品,并在瓦洋的请求下帮助带路而参与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预谋实施毒品犯罪,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张某在去交易途中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除张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受车小大的安排和指使;3、本案涉案毒品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车小大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毒品买卖是由车小大和盘付明联系,自己仅是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汤华、马振华辩护认为,1、指控盘文学参与车小大和盘付明预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毒品的买卖是由车小大和盘付明联系,盘文学仅是为得到好处而受车小大、盘付明的安排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2、张某在去交易途中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盘文学并不知情,盘文学不应为此毒品数量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盘文学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错误;3、盘文学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涉案毒品的含量较低,并已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中,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盘文学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瓦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是为得到好处,受车小大的邀约,帮助车小大等人一起从江城携带毒品到金平,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龙忠辩护认为,1、瓦洋仅有为得到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瓦洋不认识张某,对中途张某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并不知情,不应为此毒品数量负责;3、瓦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瓦洋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盘文学和盘付明(在逃)骑摩托车从金平出发到江城与被告人车小大、瓦洋及两个老挝人会合后,骑三辆摩托车携带16包毒品小麻从江城出发前往金平,同时,车小大安排张某(另处)从勐腊携带10包毒品小麻到金平来准备一起贩卖。同月25日下午,盘文学、车小大在金平县城喜望桥边与买家谈好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时间和地点后,于次日下午和瓦洋一起将16包毒品装在由盘文学租来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由车小大和买家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盘文学、瓦洋携带毒品乘坐租来的轿车跟在后面准备到蛮耗进行交易,在途经蛮金公路第二个隧道时,车小大安排在此等候的张某携带另外10包毒品坐上轿车一起前往交易地点。当日21时许,当行至蛮金公路大坡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26包,经称量计重,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4595.5克。次日,在盘文学家卧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颗,经称量计重,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11.2g/100g至12.2g/100g不等。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6日21时20分,根据情报线索,金平县公安边防大队、禁毒大队民警在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大坡隧道处查缉,公安民警在已通过隧道往蛮耗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上,抓获乘坐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车小大,从车小大手上掉落一部NAIDE直板黑色手机,但车小大否认手机是他的。同时,抓获跟在摩托车后离隧道口20米处停下后从黑色帕萨���轿车副驾驶室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盘文学,并抓获在帕萨特轿车后排打开车门准备下车的犯罪嫌疑人瓦洋。当场在帕萨特轿车上的一个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6包,在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金平县公安局遂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的户籍、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中-老过境证、云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犯罪嫌疑人万杨国籍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瓦洋被抓获时,自称名叫万杨,经对其随身携带的中-老过境证进行翻译,万杨的真实姓名为瓦洋,于1983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为进一步核实瓦洋的国籍身份情况,已照会老挝驻昆明总领事馆,但老挝驻昆明总领事馆未复函。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盘文学的住���进行搜查,在盘文学卧室墙壁上的一个棕色皮包内,查获红色片剂状可疑物2颗。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在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的指认下称量计重,从帕萨特轿车后排座位纸箱内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8988.5克;从帕萨特轿车后排座位下黑色提包内查获的10包毒品可疑物净重5607克;在盘文学家中查获的2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6、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随机抽取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编为1号至41号检材送检,经检验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11.2g/100g至12.2g/100g不等。鉴定意见己告知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并���押毒品可疑物14595.7克;盘文学持有的M111旗舰版黑色直板手机、F-FOOKF666D黑色触摸直板手机各一部,人民币55000元;瓦洋的BD166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车小大的白色佳能相机一台,在相机内提取车小大与盘文学的合影照一张。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电话通话清单分析,证实2014年1月期间,盘文学与车小大,车小大与瓦洋,车小大与张某之间有频繁的手机通话记录。9、尿液提取笔录、尿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瓦洋的尿液进行检测,三人的尿液中均不含有吗啡毒素、甲基苯丙胺毒素。10、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初,车小大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从勐腊带东西到金平,说好带一包东西给他人民币1万元,车小大虽然没有说要带的东西是什么,但他想肯定是毒品。同月23日下午,���个叫陶某的人在勐腊客车站将一大包东西交给他,由他坐客车把东西带到金平交给车小大。26日下午17时左右,根据车小大的安排,他将东西带到金平至蛮耗二级公路的第二个隧道口处,21时左右,车小大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轿车来到隧道口处,车小大又安排他带着东西坐上轿车一起去蛮耗,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车小大在前面走,他和另外三个人驾乘轿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另外一个隧道口处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打开他提的包后,他才看到包内有十包毒品。经其辨认,确认叫他带毒品的人是被告人车小大;确认和他同乘一辆车,坐在前排座位的男子是被告人盘文学;确认和他同坐后排的男子是被告人瓦洋。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她丈夫盘文学带着两个陌生人来家里住,到25日上午盘文学带着两个陌��人外出后便再未回来。两个陌生人在她家里住的期间,盘文学告诉她两个陌生人是来卖毒品“小麻”的,盘文学还从两个陌生人处拿了两颗“小麻”来给她看过。经其辨认,确认到她家住的其中一个陌生人是被告人车小大。12、被告人盘文学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2日上午,盘付明打电话对他说车小大已经联系好毒品,叫他去江城帮忙带路。当晚盘付明就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了江城和车小大等人会合,车小大安排他和盘付明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车小大和三个老挝人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带着16包毒品跟在后面,于次日晚回到金平,在回金平的路上,车小大把两颗毒品交给他,叫他到时拿给买毒品的老板看,但两颗毒品被他一直放在家里。到金平后,车小大和一个老挝人住在他家里,另外两个老挝人带着毒品住到盘付明家里。1月26日下午,车小大和购买毒品的一个姓盘的人谈好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后,由他联系租用盘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将16包毒品用纸箱装好放在轿车后排座位上,车小大和姓盘的买家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盘某某驾车载着他和一个老挝人带毒品跟在后面,在途经蛮金公路第二个隧道时,车小大事先安排联系好的一名男子,用一个黑色手提包装着另外的10包毒品,也坐上盘某某的车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蛮耗。当日21时许,当行至蛮金公路大坡隧道口时便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其辨认,确认从江城携带16包毒品至金平,并一同乘车前往交易地点的老挝人系被告人瓦洋;确认在前往交易地点中途用黑色手提包携带毒品上车的男子是张某;确认叫他到江城带毒品的人是盘付明。13、被告人车小大当庭供述,案发一个多月前,盘付明打电话叫他联系购买毒品小麻,他便介绍盘付明和瓦洋自己联系,��付明和瓦洋联系好后,瓦洋叫他和来到勐腊的盘付明、盘文学及另两人不知名的人一起到金平,瓦洋说事成后会给他好处。2014年1月23日,他们一起携带小麻来到金平,他和一个不知名男子住在盘文学家里,盘付明、瓦洋和另一个不知名男子携带小麻住到盘付明家里。过了几天,盘文学和购买小麻的人联系好交易地点后,瓦洋又叫他一起跟着去,并安排他坐一个人的摩托车在前面走,在去交易地点的路上便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去交易地点中途携带毒品上车的张某,是瓦洋等人联系的,他之前并不认识张某。14、被告人瓦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2日,车小大叫他帮忙从江城带毒品到金平,说好带一包给他人民币1万元,当时还有一高一矮的两个金平瑶族在场,金平的两个瑶族还打电话叫着其他两个瑶族一起来带。次日晚,他们六人来到金平,矮瑶族叫他和另一个瑶族带着毒品去矮瑶族家住,至26日下午,矮瑶族叫他和另一个瑶族把毒品带到金平县城,他们在路上遇到高瑶族后,将毒品放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后来由车小大乘坐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他和高瑶族乘坐黑色轿车跟在后面走,在路上又有一个胖胖的男子提着一个黑包上轿车和他坐在后排,轿车往前继续走了一会儿便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其辨认,确认高瑶族是被告人盘文学;被抓获前乘坐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的人是被告人车小大;矮瑶族是盘付明;中途提黑包上轿车的人是张某。上列证据,三被告人均为得到报酬而介绍或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车小大、盘文学、瓦洋在毒品的来源和毒品货主方面相互推诿、避重就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三被告人共同携带16包毒品从江城运到金平,��与张某带来的10包毒品会合后前往蛮耗贩卖的事实。认定证据,经过庭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小大、盘文学、瓦洋无视我国法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59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主要涉案毒品,均是在三被告人携带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当场查获,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他在卷证据,也能印证三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明知交易毒品的数量,三被告人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均应共同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罪责。本案中,三被告人均为得到报酬而受他人邀约、指使帮助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没有��显的主从区分,但被告人盘文学、车小大的作用相对被告人瓦洋较大。三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被告人车小大、盘文学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盘文学不需立即执行。被告人车小大关于“受人之托介绍买卖毒品和帮助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人戴乾杰关于“车小大是在他人的授意下帮助联系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车小大不应为张某在交易途中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负责,建议对车小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盘文学关于“受他人邀约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人汤华、马振华关于“盘文学仅是为得到好处而受他人的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指控盘文学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错误,盘文学不应为张某在交易途中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负责,建议对盘文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瓦洋关于“受他人邀约而帮助运输毒品”的辩解;指定辩护人龙忠关于“只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瓦洋的刑事责任,瓦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不应为张某在交易途中携带上车的十包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小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盘��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瓦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95.7克;作案工具NAIDE直板黑色手机、M111旗舰版黑色直板手机、F-FOOKF666D黑色触摸直板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