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史玮与杨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玮,杨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75号原告史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为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城西街28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史玮与被告杨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玮的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玮诉称,2014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第一被告杨为军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开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而行的王栋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核实,被告杨为军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238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9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2份;3、杨为军驾驶证、行驶证;4、王栋梁驾驶证、行驶证;5、车损鉴定结论书;6、施救费收据。被告杨为军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年检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史玮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均无异议;证3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4无异议;证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6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为军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开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开元街亚盛照明厂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而行的王栋梁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梁无责任。原告史玮系王栋梁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施救花去施救费3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用为39238元。另查明,被告杨为军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39238元(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应不予采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3953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玮2000元,剩余损失375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玮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