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吴咏梅、杨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刘斌,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咏梅,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杨大喜,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斌诉被告吴咏梅、杨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咏梅、杨大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斌诉称:2014年9月5日,吴咏梅出具借条,向刘斌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杨大喜为吴咏梅提供担保。到期后,刘斌多次催讨,但是吴咏梅置之不理,杨大喜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现刘斌起诉要求吴咏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杨大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咏梅、杨大喜承担。吴咏梅、杨大喜未作答辩。刘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斌、吴咏梅、杨大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2、吴咏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吴咏梅向刘斌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杨大喜为吴咏梅提供担保的事实。吴咏梅、杨大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刘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吴咏梅、杨大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吴咏梅出具借条,向刘斌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杨大喜为吴咏梅提供担保。借条原文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斌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利息3‰。此据借款人:吴咏梅(加按手印)联系方式:XX****年9月5日委托支付到:聂运剑中国银行安庆营业部XXXXXXXXX担保人:同意担保:杨大喜(加按手印)借款地点:宿松县孚玉镇联系方式:XX张水义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吴咏梅出具借条向刘斌借款,杨大喜为吴咏梅提供担保,借款以及担保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贷款人刘斌可以催告借款人吴咏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咏梅在刘斌2014年10月13日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刘斌要求吴咏梅偿还借款1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杨大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大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咏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大喜就被告吴咏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刘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大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被告吴咏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吴咏梅负担,被告杨大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