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湖新区西城名邸小区17号楼1单元门前,因一辆黑色途锐越野车挡住其去路,被告人李某随用脚踢该途锐车的左侧车门及后杠等处,并用手将该车后风挡雨刮臂、雨刮器及后牌照掰断。经鉴定:被毁坏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25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毁坏车辆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彦升陈述,鉴定意见、人口信息、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2553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彦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