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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圣元诉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韩圣元,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芳,鑫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新兴产业孵化区创业大厦6楼649-1室。法定代表人莫高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圣元诉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圣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圣元诉称:原告韩圣元因误信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赉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致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聂以栋的宣传将230168元借给了云南赉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然而,被告宣传的公司及法人是根本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犯罪团伙,致使原告的生效判决虽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近四年仍毫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及虚构事实的故意误导和欺骗行为所造成,被告是原告所受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误信被告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诱导及欺骗后虽经法院判决但无法执行的款项230168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误信被告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诱导及欺骗后虽经法院判决但无法执行的五年利息161117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误信被告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诱导及欺骗后虽经法院判决但无法执行的应加倍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11769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受害者都系诈骗案件的受害者,但被告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并非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另案主张的案件已经在执行当中。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208名当事人起诉被告,法院已经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刊登报道的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多家媒体均刊登了信息,报道的时间和内容均一致,原告仅仅以被告的报道为由起诉被告,事实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原告的损失系犯罪行为所致,亦明确了责任承担者,并明确“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进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圣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89元,退还原告韩圣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