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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淑英与洪团结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英,洪团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蔡淑英,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团结,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蔡淑英与被告洪团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英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洪团结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日双方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洪团结好赌,工资和申领的失业保险金几乎全用于赌博,其下班后常去网吧,不顾家庭和小孩。洪团结有家庭暴力倾向,在他人面前毁坏蔡淑英名誉,夫妻吵架洪团结动手掐蔡淑英脖子,洪团结已报警。原、被告受教育程度差异大,双方难以沟通,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蔡淑英长期独自抚养婚生女,并经常遭到洪团结、洪团结哥哥和妈妈的辱骂和威胁。2014年5月27日,蔡淑英起诉至贵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考虑到婚生女在洪团结家里,蔡淑英担心洪团结不让探望婚生女,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撤诉。但半年多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婚生女洪睿玗从出生至今,抚养费大部分由蔡淑英支付,洪团结对洪睿玗关心少,洪睿玗喂养和照顾几乎由蔡淑英负责,与蔡淑英形成深厚的母女感情。双方因吵架蔡淑英回娘家居住,蔡淑英多次向洪团结索要抚养费,都遭到洪团结拒绝。洪团结没有尽到做抚养和保护女儿的责任,蔡淑英要求婚生女由蔡淑英直接抚养。综上所述,蔡淑英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离贵院同意蔡淑英撤回起诉已超过六个月,双方的感情仍像以前一样处于破裂的状态。蔡淑英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洪睿玗随原告蔡淑英生活,由被告洪团结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币种下同)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洪团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蔡淑英与被告洪团结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生育婚生女洪睿玗。2014年5月27日蔡淑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日撤回起诉。现蔡淑英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女洪睿玗自出生起由原告蔡淑英照顾,现跟随蔡淑英到蔡淑英娘家漳州市云霄县居住生活,就读于漳州市云霄县新星幼儿园。审理中,原告蔡淑英主张共同财产有空调、沙发、电动车,且被告洪团结拿走了蔡淑英的金首饰,共同债务有欠洪团结邻居家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淑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蔡淑英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翔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因被告洪团结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淑英与被告洪团结婚后夫妻关系紧张,蔡淑英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蔡淑英撤回起诉,但是双方并未能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蔡淑英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在撤诉后并未能得到改善,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淑英关于与洪团结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洪睿玗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洪睿玗一直由蔡淑英照顾,并跟随蔡淑英回蔡淑英娘家生活学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不利,从更有利于洪睿玗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洪睿玗由蔡淑英抚养为宜,洪团结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蔡淑英主张洪团结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标准偏高,故本院根据洪睿玗的实际需要、蔡淑英与洪团结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洪团结每月应支付抚养费900元,上述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洪睿玗独立生活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5400元。至于蔡淑英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洪团结拿走的金饰品,因蔡淑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淑英与被告洪团结离婚;二、婚生女洪睿玗由原告蔡淑英抚养,被告洪团结每月应支付抚养费900元至洪睿玗独立生活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5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洪团结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