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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恢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茂福、唐龙翠与张晓刚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茂福,唐龙翠,张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谢茂福,男,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唐龙翠,女,生于1956年7月17日,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谢茂福之妻。被执行人张晓刚,男,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茂福、唐龙翠与被执行人张晓刚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2005)南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晓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谢茂福、唐龙翠各项经济损失53096.68元。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晓刚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茂福、唐龙翠于2005年12月27日申请本院执行,经执行,强制变卖被执行人张晓刚肇事时驾驶的陕F245**号微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仅分配执行到位3393元,鉴于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遂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遂决定受理。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晓刚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主动履行全部义务。后经核算,自上次申请执行至本次立案,期间被执行人张晓刚先后共交纳了赔偿款26890元,本案尚欠赔偿款26206.68元未履行。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晓刚一次性付清余款26206.68元,本案执行终结。当场,被执行人张晓刚付清了余款,另交纳了本案申请执行费300元。至此,本案生效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南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