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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承云与田子香、袁叶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云,田子香,袁叶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朱承云,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中华,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子香,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袁叶军,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承云与田子香、袁叶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朱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田子香、袁叶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云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书,原告给被告在托口修建一栋楼房,设计图纸面积为340平方米,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58元/㎡,包工包料。双方签定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增加一层及朝向变更,顶层面积扩大,并增加了雨棚、天沟、与王先球联建改为各建各的房屋,增加了一扇墙等,致使被告的房屋实际面积扩大到460㎡,结账时认定为454㎡,按双方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为454㎡×518元/㎡=235172元,加上增加一扇墙增加造价10000元,总造价为235172元+10000元=24517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8012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505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才将基础做好,建筑材料和工价全面飞涨,但原告还是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建筑材料和人工工价涨价,合同基础顷刻动摇,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被告应按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调差,给付原告调差费用32914.9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欠款总额为(65050元+32914.9元)97964.9元。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赖账不肯付款,经几十次讨款未果,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认定的欠款65050元,因五大建材上涨费32914.9元,从占房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4627.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是被告田子香的丈夫袁贵清所签订的合同(田子香的丈夫袁贵清已去世);2、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袁贵清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承云的情况;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经过双方结算认可的,被告尚欠原告65050元的事实;4、怀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对建筑面积计算问题请示报告的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应按实际情况计算的标准;5、价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向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洪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照该文件支付原告材料上涨费用;7、请求洪江市托口电站移民户建房物价补差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物价上涨的情况。被告田子香、袁叶军辩称:一、由于托口电站的修建,二被告属移民搬迁户,二被告在托口新集镇建造一栋房屋。2010年11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340㎡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单价为518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划不来,要求二被告修四层。因此,二被告所增加一层以及朝向变更等,均是原告完全同意给二被告修建的。对于顶层面积扩大,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增加了雨棚,田子香、袁叶军支付了800元钱。按设计图纸,本来就有天沟。增加了一扇墙,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有一扇墙(眠墙)24cm厚,原告不应该要求二被告增加10000元钱。因此,原告给二被告修建房屋的实际面积只有400㎡,虽然顶楼在四周加高了1米,双方约定加了5000元,即使不加高1米,也应该盖瓦,那么该房屋实际计算为400㎡×518元/㎡=207200元;另外加上顶楼加高的5000元,总工程款应为207200+5000=212200元,而并不是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4517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进度施工,施工缓慢。在原告修建房屋到第二层时,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1年农历6月底,也就是2011年7月底左右。二被告为了响应政府的移民搬迁政策,尽早搬迁入户了,且二被告自己辛苦操劳花了7l049元修建了该房屋的外装饰、栏杆、扶手、卷闸门、铝合金、门窗、粪池等附属工程。因此,整栋房屋的修建,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材料、人工工资)为153000元+5000元+800元+71049元=229849元。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65050元的欠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其纯粹是在欺骗二被告。二、原告不按图纸和合同规定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上签订的,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显失公平,是一份有效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严重侵犯了二被告的权益。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如在施工中材料价有所变化,由承建方自己负责,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条第11项规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的范围规程,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第四条违约责任规定:如甲方违约,双倍支付乙方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费等。原告在承建二被告的房屋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施工,延误了合同规定的完工期限,在修建第一层房屋时没有按洪江市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施工,在结构上少了一根柱子,属违法建房。因此,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赔偿二被告的经济损失。虽然是违法建筑,二被告为了支持托口电站建设,配合移民搬迁,积极搬迁入户居住。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上面注明的完工日期,原告方签字认可;2、被告付原告工程款、雨棚、顶楼加高等款凭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雨棚款800元、顶楼加高款5000元;3、原告领到被告房屋一扇墙补款的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付原告为房屋增加一扇墙的工程款10000元;4、被告为修建房屋附属工程付款凭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不按合同进行施工,超过了合同完工期,被告为了积极搬迁,自己修建房屋附属工程花71049元;5、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对居委会主任范小红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建被告房屋过程中,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且施工进度缓慢,多次停工及被告为了配合移民搬迁,该房屋附属工程均是被告自己花钱修建的情况;6、洪江市托口镇建设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进度缓慢,该房屋附属工程,均是被告花钱修建的情况;7、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凭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3000元的情况;8、预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在预算单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打欠条的情况;9、照片1组,拟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10、证人唐自文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己支付粉刷房屋涂料费用296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的意见是,该合同签订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3号证据被告认为欠条中上一部分没有被告签字的认可,只有下部分32000元有被告的签字,欠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上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加进去的;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银行借款与被告无关;对第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价格上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意见是原告书写的领条,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得到被告田子香给原告的10000元钱;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不认可;对5、6号证据的意见是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是事实,但附属工程是被告花钱修建的事实不认可;对7号证据的意见是收到153000元是事实,但对其中10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只打了条子,没收钱;对8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与原告的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房屋整体外貌;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已结算进去了的。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提交1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1号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除1号证据以外的证据认定如下:2号证据证明原告朱承云为被告房屋实际施工人系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欠条,从形式上看,虽然是书写在一张纸上,但实际上是两份欠条,二被告只在欠原告32000元的欠条上签字,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欠原告3200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4、5、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号证据系政府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被告提交的除1号证据以外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原告书写的收条,原告虽然提出没有收到该款,但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5、6号证据原告认为延误工程是实,但对附属工程费用支付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中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因原告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故对8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9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0号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系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袁贵清(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死亡)与被告田子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叶军系袁贵清与被告田子香之子。因修建托口电站,袁贵清需移民搬迁,经协商,由原告承建袁贵清位于洪江市托口镇的房屋。2010年11月3日,原告以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即合同中的承包方)与袁贵清(即合同中的发包方)签订1份《房屋施工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约定:该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该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总面积为340㎡,价格为伍佰壹拾捌元/㎡结算,如果在施工中材料价格有所变化,由承包方自己负责。原告在袁贵清所持的合同第二页注明“2011年农历6月底完成”,并签名。在施工中,经协商,二被告的房屋增加雨棚、顶楼加高1米、增加一层、增加一扇墙,改变门面朝向等。因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二被告聘请他人将附属工程完工。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同一纸张上端书写“今欠到包头朱承云建房工程款33450元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2012年5月30日,另小田还扣朱承云4**元”。在该纸张的下端书写“欠条,今欠到朱承云320**元。(是工程款叁万贰仟元整。)如有计算不对,可以重算”。二被告只在下端书写的欠朱承云320**元处签字,没有在上端书写的“今欠到包头朱承云建房工程款33450元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处签字。2012年6月,二被告入住原告修建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认定的欠款65050元,因五大建材上涨费32914.9元,从占房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4627.8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所修建的房屋在洪江市托口镇新建镇上,故本案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借用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袁贵清签订《房屋施工合同》,故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虽然系原告与袁贵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中,没有按照约定完工,但二被告于2012年6月入住该房屋,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原告没有提交向二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的证据,故二被告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即视为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原告主张二被告所欠65050元工程款的证据系同一纸张上书写的两处欠条性质的结算单,因其中金额为33450元的此处二被告未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对金额32000元的“欠条”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因该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履行,二被告提出其多付了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因建筑材料和工价全面飞涨,如果按照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及不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要求二被告根据当地建设部门价格调差,给付原告调差费用3241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再者原告作为承建方,在与袁贵清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在施工中材料会有所变化,并且自愿承担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五大建材上涨费3291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就所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二被告应以该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付款时间,即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子香、袁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承云支付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85元,减半收取1475.9元,由原告朱承云负担1033.9元,被告田子香、袁叶军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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