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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承包了宜丰县桥西乡潭港村的“黄牛进洞”山场。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为了在山场造林,便一个人使用油锯等工具,多日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并装至上高县一木材加工厂销售。经鉴定该山场被非法砍伐阔叶树立木蓄积达70.69立方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