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琳波与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琳波,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罗琳波。委托代理人谢士棠。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被告龚树生。被告陈曙光。被告龚杉。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红。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军。原告罗琳波诉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士棠,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琳波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涌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笔为两个月,另两笔为一个月,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协议》第6.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涌鑫公司)承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甲方隐瞒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信息”。第9.1款(4)约定了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几种情形。第10.1款约定了乙方违反重大承诺需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前述《借款协议》项下被告涌鑫公司的借款,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将250万元转账至被告涌鑫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涌鑫公司并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且原告在催讨利息过程中发现,被告涌鑫公司此前已向多人借款数亿元,其名下资产基本已被抵押、质押或司法查封,已有数个借款纠纷案进入司法程序。由于借款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贷款风险剧增,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多次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欠息未果。至本案起诉日,被告涌鑫公司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涌鑫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刻意隐瞒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重大信息,显然有违承诺约定;被告涌鑫公司的资产和偿债能力已出现恶化,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欠息符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涌鑫公司违约行为明显,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涌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涌鑫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息6.84万元(此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涌鑫公司按借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万元;4、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共同辩称: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罗琳波诉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00060、2015-00062、2015-00063),戴利华诉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2015-00065、2015-00066、2015-00067),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贷款公司)诉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案(2015-00061、2015-00064)八案应一并审理,八个案件实属一笔借款,出借人是湘江贷款公司,借款人是被告涌鑫公司,各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实际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将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说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湘江贷款公司借款3000万,约定利息是3分5,2013年8月28日又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6分,在2013年8月26日付了105万的利息,28日付了1000万借款20天的20万利息,在2013年10月11日付了3000万借款的利息105万,1000万借款33天的利息16万,在10月24日还了1000万本金,11月5日支付了1000万元半个月利息30万,11月19号付了3000万的105万利息,12月20日付了105万利息,12月27付了105万利息,2014年2月28日、3月25日、5月26日、4月24日、6月27日、7月29日付了6笔105万利息,7月29日付了120万利息,利息涨到了4分,8月27日付了120万利息,9月16日还150万,9月17日还250万,9月26日支付683333元利息,10月24日付了8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6593333元,诉状中的日期,涌鑫公司与湘江贷款公司办理了2000万贷款,但是被告龚树生把卡给了湘江贷款公司员工,只是过了一次帐并没有实际借款,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借款的延续。请求对之前的超额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现在被告涌鑫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下一步可能需求破产。原告罗琳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付款函》、《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罗琳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涌鑫公司支付250万元借款。证据二、被告鼎鑫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鼎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协议》;被告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出具的《保证协议》。拟证明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作为《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涌鑫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湘江贷款公司通过戴桂芳向被告涌鑫公司借款3000万。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湘江贷款公司通过长沙麓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涌鑫公司借款1000万元。证据三,《归还借款及利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涌鑫公司已归还湘江贷款公司本金2000万,支付利息16593333元。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有证据的签署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本金部分不是真实的,上述借款是2013年借款的延续,银行的汇款也只是过账,应当将八个案件和2013年期间湘江贷款公司与被告涌鑫公司的借款合并进行审理,并对相应的本金进行扣减。原告对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没看到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收款及汇款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汇款凭证的依据、款项的用途没有合同依据,不知道是借款还是交易往来。且上述交易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共同提交的证据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涌鑫公司、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共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查,被告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涌鑫公司因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罗琳波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LLB20141113)约定被告涌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指定账户为龚树生名下账户,还款指定账户为原告罗琳波账户。《借款协议》第6.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涌鑫公司)承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甲方隐瞒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信息”。第9.1款(4)约定了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几种情形。第10.1款约定了乙方违反重大承诺需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涌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向指定账户转账250万元。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与原告及被告涌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就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涌鑫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与原告及被告涌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协议以及《借据》、《银行进账单》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涌鑫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涌鑫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涌鑫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6.84万元利息,部分超出约定标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涌鑫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涌鑫公司在本案答辩时称已经资不抵债,下一步可能需求破产,该情形属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反重大承诺事项,故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涌鑫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鼎鑫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涌鑫公司追偿。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涌鑫公司与湘江贷款公司之间借贷的延续,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应对涌鑫公司偿还湘江贷款公司的借款扣减高息以冲减本金后,确认所欠金额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琳波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2.5万元;二、被告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对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47元,由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龚树生、陈曙光、龚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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