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彭德强与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庞智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庞智东,彭德强,赵普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普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智东,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强,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普江,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庞智东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强、原审被告赵普江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二初字第00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普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昕,上诉人庞智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义,被上诉人彭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原审被告赵普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吉星公司于2004年l1月30日成立,由赵普江、庞智东出资设立,2007年2月2日吉星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0000元,赵普江增资后出资为242000元,庞智东增资后出资为158000元,赵普江占公司60.5%股权,庞智东占公司39.5%的股权,赵普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吉星公司赵普江与彭德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吉星公司本着扩大公司规模,加强公司管理体制,经协商决定,同意彭德强加入公司经营管理;1、合作项目为吉星公司在马鞍山市星马及华菱公司的一切发送业务;2、股份比例为赵普江持有吉星公司55%的股份,彭德强持有吉星公司45%股份;3、出资方式为双方风险金及周转金均按照双方所持有股份比例出资,资金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位;4、利益分配按照双方所持有股份比例来分配;合作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毁约,否则违约方的利润分配减半,另本合同一年一签;6、吉星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于彭德强无关;7、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共同齐心协力经营吉星公司,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时,可上诉法院处理。该协议由赵普江和彭德强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在两人签字之间的位置盖有吉星公司公章。后彭德强即进入吉星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并陆续向吉星公司注入资金,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3日彭德强分26次向吉星公司注入资金152万元整,后又于2008年1月11日至4月1日分四次注入资金34万元整,另有20000元吉星公司未出注收条,共注资188万元整。合作经营至2008年8月31日届满,双方未进行清算,直至经营到2010年3月份双方协商终止合作。从2007年底彭德强以借款形式从吉星公司借款及赵普江从其个人银行卡上支付给彭德强的款项为1715000元。合作经营期间赵普江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自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吉星公司经营产生利润5878000元(见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财务报表31张),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等1318000元,总利润为4560000元。但王齐磊事故赔偿款尚未结清,赔偿款项500000元左右。后双方为利润分配及出资款的返还,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讼。原判认为:2007年9月12日的协议中彭德强合作对象是赵普江,还是吉星公司系本案的关键。从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甲方的签字人为赵普江,并加盖了吉星公司公章,乙方处的签字人为彭德强;从协议的主要内容上看,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项目即合同目的是合作经营吉星公司在星马公司及华菱公司的一切发送业务,而这“发送业务”是吉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并不是赵普江个人的业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吉星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于彭德强无关”,不是指赵普江个人的债权债务。至于协议中约定“赵普江持吉星公司55%股份,彭德强持吉星公司45%股份”的问题,因所谓的股份出资总额没有约定,55%、45%的股份究竟为多少款额无法确定,且赵普江在协议中未表明公司还有一股东庞智东(占公司股份39.5%)的存在,所以不能根据协议中此条款来认定彭德强是吉星公司的新股东。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彭德强所持45%股份是占赵普江所持吉星公司60.5%股份中的45%,若认定彭德强所持45%股份是占赵普江所持吉星公司60.5%股份中的45%,彭德强的出资额只需赵普江登记时出资242000元的45%,显然与事实不符。从协议履行过程上看,吉星公司和彭德强合作的项目为吉星公司经营的车辆发送业务,彭德强投资的款项由吉星公司出具了相关条据并加盖公章,赵普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协议签订后的投资额。赵普江系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为了发展公司业务与本公司以外的人签订合作协议,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应认定彭德强与吉星公司产生合作经营关系。该协议是吉星公司与彭德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当属有效。关于双方利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2007年9月12日的协议,赵普江代表吉星公司占合作经营利润分配55%的比例,彭德强占利润分配45%的比例,此条约明确了吉星公司和彭德强之间的利润比例为55:45,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经营期间如何终了?按2007年9月12日的协议,双方合作至2008年9月1日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现双方实际合作至2010年3月。虽然协议约定一年一签;但双方实际合作至2010年3月份,实际合作期间为31个月时间。2008年9月1日以后至2010年3月份时段应视为原协议的延续,利润分配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3月份;第三,按吉星公司财会人员的计算,吉星公司与彭德强合作经营开始至2010年3月份期间的利润为5878000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1318000元,为4560000元,再扣除王齐磊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0元,吉星公司的净利润为4060000元。综上,彭德强在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间与吉星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应分得利润为1827000(4060000元×45%=1827000元)。因此,赵普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5%的股份,其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庞智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与彭德强合作后,公司利润比合作前大为减少,从而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对庞智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吉星公司应退还彭德强投资款1880000,支付彭德强利润分配款1827000元;彭德强已从吉星公司(赵普江汇款)分得部分利润及从吉星公司借款共1715000元,吉星公司尚应给付彭德强199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德强人民币1992000元。2、驳回彭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4元,由吉星公司负担22728元,由彭德强负担2096元。吉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作协议主体错误,本案合作双方应当是赵普江与彭德强个人之间合作,并非彭德强与吉星公司之间的合作;若认定是与吉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那么该协议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赵普江个人越权签订协议,侵犯了另一股东庞智东的权利,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由彭德强向赵普江个人主张损失。2、彭德强不是吉星公司的股东,协议虽然约定其享有45%的股权,但并未约定彭德强应当投资的具体数额,仅仅约定出资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位,而彭德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出资154万元,另34万元系2008年出资,故其无权主张吉星公司45%的利润。3、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年一签,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延期合作协议,因此,双方的合作期限应当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而原审认定双方合作至2010年3月,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吉星公司合法权利。庞智东上诉称:1、其同意吉星公司的上诉意见;2、原审以吉星公司财务会计张蓉的说法,认定双方合作期间利润为5878000元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德强答辩称:双方协议内容是合作经营吉星公司的汽车运输业务,赵普江本人并未在合作经营后投入资金,而答辩人投入了188万元用于吉星公司的经营,故答辩人是与吉星公司进行的合作而非赵普江个人;其次,合作协议虽然表述为一年一签,但实际上双方并未按此履行,实际合作经营到2010年3月;第三,原判按照吉星公司财务会计提供的账册确定吉星公司利润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彭德强就双方争议的吉星公司利润问题提出申请鉴定,经安徽永涵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并作出结论:自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吉星公司扣除发生事故赔偿支出1490630.52元后,利润为4044327.26元。吉星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不真实,也不准确,因此,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一年,而鉴定是两年半的时间,故不予认可。庞智东同意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彭德强质证认为,对吉星公司利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另案诉讼。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均系吉星公司提交,且经过双方确认,故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于彭德强提出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应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吉星公司与彭德强就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处理结束,故而双方同意预留500000元赔偿款;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起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因此,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合作期限的问题,双方的书面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一年一签,但至书面合作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彭德强仍然继续为吉星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3月,故应当按照实际合作期限进行结算,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合作利润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吉星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利润为4044327.2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彭德强向吉星公司先后投资188万元为吉星公司从事马鞍山市星马即华菱公司的发送业务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作主体如何确认,即彭德强是与吉星公司合作,还是与赵普江个人的合作。经查,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合作项目是吉星公司在马鞍山市星马及华菱公司的一切发送业务。该约定表明彭德强是针对吉星公司的业务进行的合作,而并非对赵普江个人的股权进行的合作。其次,从投入的资金来看,吉星公司注册资金为40万元,而彭德强为吉星公司注入了188万元资金,用于吉星公司业务发展,符合双方在协议中开宗明义的表述,即为了扩大吉星公司业务,加强公司管理体制,同意彭德强加入吉星公司的经营及管理;第三、即使赵普江超越权限签订协议,但该合作协议中加盖了吉星公司的公章,彭德强投入的资金也由吉星公司财务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彭德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普江超越权限,且彭德强的加入行为并未导致吉星公司的其他股东庞智东的利益受损,庞智东就彭德强参与合作经营事宜也未提出异议,相反,因彭德强的资金注入使得吉星公司取得了业务上的收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赵普江以吉星公司的名义与彭德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属有效。综上,应当确认与彭德强合作经营的主体系吉星公司,而非赵普江个人。原审认定彭德强与吉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法有效正确,彭德强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合作期间的利润。即彭德强应当分得利润4044327.26*45%=1819947.27元;彭德强用于合作经营投资1880000元,其在合作期间已借款1715000元;故吉星公司应当返还彭德强投资款和利润分成款为1880000-1715000+1819947.27=1984947.27元。上诉人吉星公司和庞智东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在合作后未对利润进行审计鉴定,而审计鉴定是在双方存有异议时必须采取的措施,故审计鉴定费用24000元应当由双方按照分配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二初字第003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德强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二初字第003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德强合作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992000元。”为“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德强合作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98494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4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1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45元、彭德强负担2979元;二审诉讼费24824元,由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45元、彭德强负担979元;鉴定费24000元,由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彭德强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