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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倩倩诉夏竹军、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夏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财保)。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夏某,被告华泰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47分许,被告夏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三和桥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84.4元。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点多。被告华泰财保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47分许,被告夏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三和桥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114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9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80元。另查明,案发时,鲁QXXX**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夏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暂扣,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为此会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酌予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王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9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79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599元(包括车辆损失1499元、交通费160元),原告王某的其余损失380元,由被告夏某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9元,由被告华泰财保赔偿1599元;由被告夏某赔偿3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