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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某号某公司二楼精工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汪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卢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吴某、潘某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