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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炳义、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王成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炳义,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润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王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孙炳义。委托代理人孙聪。申请执行人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执行人诸城市润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成智。委托代理人卢运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橡塑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市润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包装公司)、王成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炳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涉案房产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系异议人于2004年从被执行人王成智处购买,购房款90000元有收到条为证,且异议人事实已占有该房屋,只是因当时政策规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福润橡塑公司诉王成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从其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成智,异议人虽然与王成智达成了买卖协议,但因未进行过户登记,所以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辩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是实事,但该房屋已于2004年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异议人,并交付了款项,因异议人不在社区管理,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尽管未过户,但实际产权人应是异议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福润橡塑公司与润丰包装公司、王成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4日依据(2012)诸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成智名下的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住房一套。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诸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丰包装公司偿还福润橡塑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6636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成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王成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润丰包装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4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0元,由福润橡塑公司负担20元,润丰包装公司、王成智负担18450元。判决生效后,润丰包装公司、王成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润橡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炳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房屋归异议人所有;2、2004年8月3日王成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异议人交购房款9万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只能够证明涉案房产是王成智的,而非异议人所有;收款收据无法说明系哪套房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和收款收据为证,而其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明确载明,本案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成智,因此,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炳义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杨清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