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董彩丽与干国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丽,干国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董彩丽。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国胜。原告董彩丽诉被告干国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干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一子,取名干恩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同意和好,但是现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干国胜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原告舅妈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干恩俊。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调解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系亲戚介绍相识,虽认识时间较短,且结婚不久后即起诉离婚,但双方经调解和好后不久即生育一子,现双方发生矛盾与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父母之间关系有关,且目前子女较小,离婚后不利于子女成长。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抚养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心、照顾好子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彩丽与被告干国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