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工业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郭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帅,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州三友和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凤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苏州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5日,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与被告苏州凤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三部QTZ80(5612)塔式起重机,用于福安市金瑞商业广场工程1#、4#、5#楼施工。上述三部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6月4日、2014年4月12日前进场。现工地已停工,被告使用至今仍未退还起重机。至2014年9月30日共发生起重机租赁费872454元、进出费96000元、管理费30000元,被告仅支付157000元,尚欠84146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5日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进出场费、租赁费、管理费共计841463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146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三部塔式起重机。被告苏州凤凰公司辩称,一、本案有特殊性,建设方金瑞商业广场停工了,我方已诉到省院,现正处于执行阶段,但还没拿到钱;二、租赁合同并未约定2、4、5号起重机的租赁费,对此应当再行协商;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计算;四、因建设方而非我方造成停工,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应当予以减免,另春节期间的租金也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5日,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与被告苏州凤凰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凤凰公司租赁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规格/型号为QTZ80(5612)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租金为1.8万元/月台、进出场费用3.6万元/台;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项目名称为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被告苏州凤凰公司在租赁期满继续使用机械,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至为双方确定租赁期限;租赁费自设备租赁之日起连续计算,春节期间10天不计租金;被告苏州凤凰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停用之日为终租日期。合同签订后,规格/型号为QTZ80(5612)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于2013年3月18日进场(金瑞商业广场1号楼),此后,另有两台同型号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4日进场(分别为4号楼、5号楼)(为方便陈述,三台塔式起重机按进场顺序分别称为1号、4号、5号)。被告苏州凤凰公司累计支付15.7万元(5万元、5万元、2.7万元、3万元)给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另,原、被告双方认可2号、3号塔吊的代管费为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租金等费用,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州三友和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检测报告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其起诉建设方金瑞商业广场的案件正在执行阶段且尚未拿到执行款,被告是否拿到款项并不能免除或拖延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租赁主体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其至今仍未清偿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款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予支持。被告称未书面约定4号、5号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应再予以协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租金等费用的标准,考虑到本案4号、5号两台塔式起重机已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间虽未对该两台塔式起重机书面签订租赁合同,然讼争三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一致,现原告主张4号、5号塔式起重机租金在参考1号塔式起重机书面约定的租金为基准下调租费即1.6万元/月台、进出场费用3万元/台,较之合理,故对4号、5号塔式起重的租金按1.6万元/月台、进出场费用按3万元/台计算。被告提出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停工,故该停工期间的租金亦应扣除,基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质,无论该停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仍无法改变被告仍占有三台塔式起重机,仍处于租赁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总费用为1006063.27元,具体为:1号塔式起重机租金为336600元(18000元÷30天×561天)、4号塔式起重机租金为285864.88元(16000元÷30天×536天)、5号塔式起重机租金为257598.39元(16000元÷30天×483天)、三台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共96000元(36000元+30000元+30000元)、2号和3号塔吊代管理费为3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付的15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用、代管费共计849063.27元,现原告主张按841463元返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扣除春节期间的租金,同时被告提出春节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该情况符合1号塔式起重机书面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原告亦表示愿意在诉请中扣除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春节期间10日应扣除的租金为16666.6元(18000元÷30天×10天+16000元÷30天×10天+16000元÷30天×10天=6000元+5333.3元+5333.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用、代管费共计824796.4元(841463元-16666.6元)。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然原、被告双方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从三台塔式起重机实际交付被告承租使用之日起,租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场费用、代管费共计824796.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QTZ80(5612)的塔式起重机三台。四、驳回原告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5元,减半交纳计6107.5元,由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