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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伟民与柳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民,柳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方伟民。被告柳晓明。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告方伟民诉被告柳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镀材料,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镀材料,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欠材料款377754元。2013年4月中旬,收到货款汇款100000元,还欠货款277754元。原、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约定在销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晓明立即付清电镀材料款277754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货结算凭证七张。证明被告柳晓明尚欠原告方伟民货款277754元之事实。被告辩称:方伟民开办过浦江为民精细化工经营部。对方伟民陈述的发生货款的经过没有异议,总计货款377754元。后柳晓明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77754元已于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之间结算,折抵为方伟民于2012年9月向柳晓明所借100万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之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方伟民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的借条作废)。柳晓明已于2014年10月就借款100万元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已注明该笔货款抵扣为借款的利息。方伟民否认用货款折抵利息违背事实,要求驳回方伟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2014)金浦商初249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柳晓明起诉时陈述用该笔277754元货款折抵为利息。3、方伟民出具的落款为“2014.3.3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经结算,用货款折抵利息,并由方伟民出具了本张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柳晓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折抵为方伟民向柳晓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2、3,方伟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用货款折抵利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柳晓明之证明目的。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方伟民与被告柳晓明之间有电镀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起至4月期间,被告柳晓明向原告方伟民购买电镀材料,并由被告方在购货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377754元。嗣后被告柳晓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7775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柳晓明向原告方伟民购买电镀材料共计货款377754元,有购货结算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754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柳晓明辩称该笔欠款已折抵为方伟民向柳晓明所借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且方伟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伟民货款计人民币2777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3元,由被告柳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