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方余兵、胡翠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余兵,胡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泾县桃花潭路东段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25809-0。负责人:万伙顺,该委员会党组书记(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何平,泾县榔桥镇政府计生办副主任。被执行人:方余兵,男。被执行人:胡翠,女。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方余兵、胡翠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征决(2014)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方余兵、胡翠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3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方余兵、胡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叶振林审判员 张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