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石卫红与杨显校、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卫红,杨显校,杨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石卫红。被告:杨显校。被告:杨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泓涛。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原告石卫红与被告杨显校、杨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校、杨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显校驾驶浙b×××××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杨红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石伟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乘坐人丁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显校负事故主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0元;2、判令被告杨显校、杨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5100元)。被告杨显校、杨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浙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15%;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定损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5100元,施救费700元。3、照片2页。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拍摄事故车辆损害情况。4、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显校的驾驶证、被告杨红的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显校、杨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费凭证。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及被告杨红的车辆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答辩中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车辆损失估价过高,施救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该估价及费用过高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显校驾驶浙b×××××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杨红所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石伟锋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乘坐人丁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显校负事故主要责任,石伟锋负次要责任,丁月芳对其受伤负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定损,花费车辆维修费15100元。另外,原告支付给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浙b×××××小型轿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杨显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此,被告杨显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故被告杨显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自负30%的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浙b×××××小型轿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负1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定损及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显校、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规定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怠于应诉,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的,由驾驶员和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1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中赔偿原告8211元;被告杨显校、杨红赔偿原告144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校、杨红赔偿原告石卫红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卫红1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原告石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显校、杨红负担140元,原告石卫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