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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系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锐、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锐、熊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建议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1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牌号鄂a×××××青绿色出租车与徐某驾驶的牌号鄂a×××××黄色出租车在本区新竹路丁字路口相遇时,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甲用拳头击打坐在车内的徐某头部等部位,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均受伤。随后,经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邀约,其父亲丁某丙等多名亲属相继到达案发现场后,拉扯坐在车内的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被告人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鄂a×××××青绿色出租车与被害人徐某驾驶鄂a×××××黄色出租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丁字路口相遇。因被告人丁某甲车辆调头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甲下车用拳头击打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徐某,之后被告人丁某甲欲返回车上,被害人徐某持手电筒下车殴打被告人丁某甲头部,被告人丁某甲徒手与其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随后,被告人丁某甲电话告知其父亲丁某丙,其亲属丁某丙、丁某乙等人相继到达案发现场,后与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徐某发生拉扯。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甲主要损伤为头皮裂创经清创缝合等处理,现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3.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由亲属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徐某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调查,被告人丁某甲的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本区关东街综治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甲之父丁某丙带被告人丁某甲到关东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关东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凌晨,我将黄色的鄂a×××××出租车停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菜场停车场入口处等客人,当时我车子前面还有两辆出租车。大概凌晨1时许,几个客人上了我前面那辆绿色的出租车,然后前面的车子准备调头,当时那个男司机一盘子没有调过来。他就在车里骂我,我和他发生了口角。之后,他下车来拉开我车门,并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我也从车子拿了个手电筒下去和他对打。我们都受了伤。对方亲属来了之后问丁某甲是哪个哪个,丁某甲朝我一指说是我。后来我的车钥匙被丁某甲父亲拔下来,还抢我方向盘让我停车。丁某甲母亲来之后,我下车才发现我右手受了伤。后来我报了警。3、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新竹路菜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巡逻到新竹广场前时,看到一黄一绿两个出租车停在路边,两个司机因为倒车发生纠纷,两人互相都动手打了对方。过了一会,我看到开绿色出租车的司机那一方来了四名男子,这四个人一来就去扯坐在黄色出租车上的司机。开黄色出租车的司机不愿意下来,并试图将车开走,后被绿出租车一方的人拦下并把车钥匙拔了下来。这时我看到绿出租车这方又来了几个人,也是上去拉黄色出租车司机,叫他下车。开黄色出租车的司机一直说等警察来了之后到派出所解决。双方就一直在现场僵持。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2)证人丁某乙(被告人丁某甲之兄)、丁某丙(被告人丁某甲之父)、李某(被告人丁某甲之母)、丁某丁(被告人丁某甲的大伯)、丁某戊(被告人丁某甲的堂兄)、丁某己(被告人丁某甲的堂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电话告知丁某丙,其在新竹路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殴打致伤。丁某丙再直接或间接告知丁某乙、李某、丁某丁、丁某戊等亲属,并陆续来到案发现场。之后,被害人徐某开动车子,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与其发生了拉扯。后民警出警到了现场。(3)证人尹某(民警)、郭某(协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时16分,接到关东派出所指挥室的调警电话,称一名出租车司机在新竹路被人打伤。后两人赶往现场,看见在新竹路鲁广超市对面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黄色出租车,旁边一群人围着这个出租车要求驾驶室的男性司机下车,双方正在僵持。之后我们开始对该案进行处理。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1012号、(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徐某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甲主要损伤为头皮裂创经清创缝合等处理,现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3.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1)辨认人丁某甲经辨认后指出,7号(被害人徐某)就是2013年12月20日被其打伤的出租车司机。(2)辨认人尹囯平经辨认后指出,第三组中6号(丁某戊)和第五组7号(丁某乙)就是2013年12月20日在其处警时上前打司机徐某的人;指出第一组5号(丁某丙)和第二组10号(丁某丁)就是2013年12月20日当时在场的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6、被告人丁某甲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笔录等,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徐某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8、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本区关东街综治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9、被告人丁某甲供述:2013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青绿色出租车在新竹路的丁字路口调头,这时后面的黄色出租车距离我的车太近,导致我的车无法调头。我当时很生气,就吼了对方一句,那个司机就回骂了我一句,我马上把车停下来。我下车走到那个司机的驾驶室旁,朝车窗内打了一拳,对方司机躲开了。我看他没有还手,也没有下车的意思,我就转身离开。我走到我的车边打开车门准备开车,他从后面用不知道是什么,很硬的东西打我的头部,打的是我头顶,从上往下,当时血就流到我脸上。我转身看到是刚才那个出租车司机,我就挥拳打向他的面部,还抓着他右手和他扭打在一起。打斗了大概一分钟,我们俩都停手了。我们双方打完之后,我看到他用左手把右手手腕托着。然后他就回到他的车上,我当时满脸是血,心里很慌,对方司机说:“你今天走不了!”我当时以为他是要叫人来,我很害怕,就给我爸打电话。过了大概十五分钟,我爸带着哥哥丁某乙、大伯赶到现场。我一直坐在路边等着我的家人来。我爸来了以后问我情况,我就告知是那个司机打的我。听完我爸就到对方司机车旁叫司机下车,他不肯下来,开车准备跑。当时我父亲、大伯、哥哥走向对方车前,大伯站正对面,父亲站副驾驶外,要求对方下车。对方发动车子往前冲,当时大伯在他正前方,大伯猛地闪开了。父亲见势冲上前去,拉开车门,坐进副驾驶室,车子冲出三十米后停下。我父亲和大伯拔下了车钥匙。我要求他下车先去医院看病,他不愿意下车,在车上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民警就来了。案发后经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后来民警通知我亲属,我就在家人陪伴下去了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