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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童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童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林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童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自由恋爱,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分别成家立业。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自2001年10月1日被告带一女子到家中被我撞见,此后我和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三天一争吵,五天一大闹,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自由恋爱,1992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林美玲,1995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林童。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自2001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林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