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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余代文与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代文,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余代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得良。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兵。原告余代文诉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黄小春诉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吴妙妃诉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余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得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石场开采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4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凌某到庭陈述,证人和原告相某原告称被告采石场因生产资金短缺,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证人帮忙借给其400000元。2011年6月9日下午证人将钱送给原告,当时被告采石场的一个老板也在,原告自己凑了200000元,一共600000元交给了那老板,老板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条子的借款时间写着2011年6月10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460000元借款均是被告员工刘建红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那些借款都是刘建红个人借的,刘建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也未委托刘建红借款,所以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刘建红是被告的员工,借条均由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一家合伙企业,该企业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自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共计146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由其单位员工刘建红出面交涉,并均由刘建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到底应由被告偿还,还是应由被告员工刘建红偿还。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员工刘建红个人向原告所借,出具借条和加盖被告印章是刘建红个人行为,被告并未委托刘建红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刘建红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刘建红系被告单位员工,本案借款是被告委托其向原告所借且借条均加盖了被告印章,故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向原告借款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46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未在条据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偿还原告余代文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2,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