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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徐某从浙江仙居县各带一支单管猎枪开车来到婺源县,当晚住宿婺源县时代商务酒店,因怕枪支放在宾馆不安全,就把枪支暂时存放于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杨梅山徐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次日晚上,王某、徐某、徐某某三人携带徐某的单管猎枪到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梅村附近山上打猎,同年12月9日晚,三人再次携带两支单管猎枪到婺源县清华镇洪村附近山上打猎,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返回县城途中被赋春派出所民警查获,在三人乘坐的车内查获2支单管猎枪和32发散弹。经鉴定,徐某、王某持有的单管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发生能源,能发射民用制式猎枪弹,符合枪支定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王某被口头传唤到婺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徐某所持有的单管猎枪、王某所持有的来复枪和散弹32发被婺源县公安局收缴。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涉案枪支被收缴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供述,物证照片4张,检查笔录,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刑)鉴(痕)字(2014)2045号枪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共同用于去打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相邀持枪去打猎且一同前往,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王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但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