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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窦玉丽,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及其辩护人窦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坤在敦化市渤海街铁路家属楼小区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金某某现金11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返被害人,王坤家属代为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10元。另查明,王坤家属于2015年1月31日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坤自愿认罪、积极悔过,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王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