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呈金与刘成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金,刘成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呈金,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振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海,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被告之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原告刘呈金与被告刘成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金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青、被告刘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呈金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有一条约2米宽的官道。2014年11月初,被告在其东墙外的官道上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子,并在官道上堆放杂物,造成我出行不能。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官道上的彩钢瓦棚子并清除堆放的杂物,不得妨碍我的通行。被告刘成海辩称,我家东侧的通道并非官道,而是我家祖遗宅院的范围,通道归我家独自使用,同时被告家在1984年之前一直走东门,1984年后改走南门,我家搭建的棚子和堆放的杂物并未影响其通行,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两家中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南北向通道。2014年11月,被告在该通道上搭建一个彩钢瓦棚,并在棚子内堆放了杂物。现原告以上述通道为官道,被告建设的彩钢瓦棚及堆放的杂物影响其出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官道上的彩钢瓦棚并清除堆放的杂物,不得妨碍其通行。被告则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家现通过南门出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示意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就两家之间通道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呈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呈金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