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剑锋、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志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锋,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锋,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文菊,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成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址四川省。上诉人张剑锋、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多默、颜文菊,上诉人东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成坚、叶国志,被上诉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陈志刚及其他共6位司机为东和公司到汕尾东洲码头运载桉木湿浆,运费每吨人民币(下同)29元。东和公司负责装货作业,并聘请张剑锋用其吊车吊装货物,工钱为每日2200元;另指派员工挂、取吊钩和安排吊车吊装货物。是日下午,负责吊车作业的司机为张剑锋的儿子张某某,东和公司员工邱某某负责在车下挂包带,另一名员工则在车上取吊钩。当陈志刚的车辆在装载时,其在车厢上帮忙取吊钩时为避让被张某某吊装货物压到,从车厢跳到地下而受伤。陈志刚受伤后被送海丰黄江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共85天,用去医药费39130.4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患肢近期避免负重;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6周;3、继续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陈志刚受伤后因得不到赔偿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审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剑锋、东和公司连带赔偿其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志刚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受害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志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用去评残费1500元。陈志刚遂变更诉讼请求为352983.84元。陈志刚对鉴定意见书没异议,张剑锋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东和公司表示如有异议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并认为后续治疗费没医嘱,应待实际发生才可主张。陈志刚从事货车运输行业,并述称月收入约10000元,租住在海丰县。陈志刚为独生子,抚养对象为父亲陈某某,1951年2月2日生;母亲裴某,1955年3月5日生;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张剑锋是吊车车主和张某某的父亲,其表示司机张某某的行为后果由其负责,张剑锋与张某某均有汽车起重机司机作业人员证。原审法院认为,陈志刚到东和公司运货,在等待装货时离开车辆驾驶室到车厢帮忙取吊钩装货,对陈志刚是自己主动或受人要求,各方意见不一。但把货物装车是东和公司的责任而本应由其负责,陈志刚在帮忙装货过程中为避让吊装货物而从车厢跳到地下受伤,其提供装货劳务的对象是东和公司,东和公司对陈志刚的受害应承担一定责任。陈志刚为避让被吊装货物碰到而受伤,吊车司机张某某的操作行为亦有一定责任,张剑锋是吊车车主并表示司机张某某的行为后果由其负责,依法可予准许。陈志刚本身是货车司机,只负责运货,明知装货不属自己职责范围仍离开驾驶室跑到车厢帮忙取吊钩,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而忽视安全意识致跌倒受伤,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按责任比例划分为陈志刚自行承担30%的责任,70%的责任由东和公司和张剑锋各承担35%。因东和公司没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应认定为其对陈志刚伤残鉴定意见的确认。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已有鉴定意见,可予参照。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陈志刚的损失有:医疗费39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5天=425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85天×2人=23686.36元,误工费以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574元÷365天×139天=20021.33元,残疾赔偿金32598.7×20年×20%=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17年×20%=81959.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320941.93元由东和公司和张剑锋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12329.67元。另由东和公司和张剑锋各赔偿陈志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即东和公司和张剑锋各应赔偿原告11582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东和公司、张剑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各赔偿陈志刚115829.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97元,由陈志刚负担1133元,东和公司、张剑锋各负担1082元。陈志刚已预交的由东和公司、张剑锋径行付还,原审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张剑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儿子张某某在操作装载机时并无主动叫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在车厢上指挥吊装作业及取下吊钩非其责任范围,并因心理因素而惊怕跳下跌伤非属张某某操作失误所致。上诉人父子均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尤其现年26岁张某某是一位熟练工且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东和公司已尽严格审查资质的义务而根本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责任人并称张某某操作不熟练,吊装不到位导致其被迫跳下车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缺乏依据。本案缺乏张某某失误操作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及致其避险跳下的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吊车司机张某某对操作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显属主观武断,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比例有悖法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不当行为所致,因此产生损害结果与二上诉人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事实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对过错责任分担的认定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关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使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陈志刚与东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应适用其它法律救济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诉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东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运货中帮助装货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的职责只是负责运货,至于装货作业由上诉人负责而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忙,上诉人也没有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装货。被上诉人是为了争取时间多运几车货而多赚取运费的自身利益。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从车厢上跳到地下受伤就认为其存在帮忙行为,认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清和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其超越职责范围和不注意安全生产造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此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无法论证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却适用上述法条笼统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剑锋答辩称:同意东和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完全因自身利益和心理因素所致,二上诉人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陈志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东和公司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确实有责任,请求按比例分担最小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系因吊车装载货物时发生第三人跌伤事故而引发侵权纠纷,即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对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关于陈志刚的损害后果与张剑锋、东和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东和公司、张剑锋均认为陈志刚的损害后果系个人不当行为所致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查,涉案吊车装货系高空搬运作业而存在一定危险性,东和公司雇请张剑锋吊车装货及指派专业人员负责协助吊装业务,陈志刚负责运载。故东和公司应对作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负有安全保障管理职责,相关操作人员亦应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已履行上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的事实,即使陈志刚确实存在插队装货等因素,这也足以说明东和公司、吊车操作人员未能及时阻止和有效管理安全作业秩序,在存在安全隐患时作业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现陈志刚跌伤住院并经鉴定部门评定九级伤残的事实依据充分,且发生于东和公司雇佣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东和公司、张某某因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而不能免除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陈志刚的损害后果与二者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的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问题二。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方式的问题。因张某某系张剑锋受东和公司雇请后被委派的当事司机,张剑锋作为吊车机主且明确表示张某某所负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剑锋主张其作为雇员所负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东和公司负担的一项。如上所述,张某某未尽合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而应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故即使东和公司因雇佣关系承担侵权方应负民事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利,即张剑锋亦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另陈志刚对原审判决各方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已服判,东和公司亦主张如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时同意上述责任分担方式。据此,原审径行裁处各方责任大小实质上未损害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责任当事人的权益,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再行追偿权另案诉讼区分责任大小系徒增诉累。故本院对张剑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各方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因涉案吊装货物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运营司机陈志刚明知危害但又从事超过职责范围的行为,其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减轻东和公司、张剑锋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职责及过错大小,本院据此调整原审关于陈志刚、东和公司和张剑锋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比例为4:3.5:2.5。最后,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所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正确,即东和公司、张剑锋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320941.93元×35%+3500元=115829.67元,320941.93元×25%+3500元=83735.48元。综上,张剑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个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15829.67元。三、上诉人张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83735.48元。四、驳回上诉人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张剑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二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由上诉人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7.9元,上诉人张剑锋负担人民币1648.5元,被上诉人陈志刚负担人民币26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4.89元,由上诉人广东东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7.45元,上诉人张剑锋负担人民币1725.93元,被上诉人陈志刚负担人民币66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