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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红兵与向君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兵,向君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45-1号申请人罗红兵,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申请人向君碧,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席珍,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罗红兵与被申请人向君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罗红兵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向君碧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向君碧有车牌号为川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席珍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申请人罗红兵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4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向君碧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席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向君碧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担保人席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