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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峰,许玄玄,李连洪,张燕,曾庆振,吴兴媛,刘大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曾刘村东80米。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被申请人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北南田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吴兴媛,经理。被申请人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连洪,经理。被申请人张峰。被申请人许玄玄。被申请人李连洪。被申请人张燕。被申请人曾庆振。被申请人吴兴媛。被申请人刘大珂。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峰、许玄玄、李连洪、张燕、曾庆振、吴兴媛、刘大珂欠款逾期未还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峰、许玄玄、李连洪、张燕、曾庆振、吴兴媛、刘大珂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六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瑞嘉服饰有限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峰、许玄玄、李连洪、张燕、曾庆振、吴兴媛、刘大珂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裁定书送达之内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飞 来自: